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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時,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撤銷或僱傭管理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原規定於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為落實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相關管理事宜,爰於本條明定雇用人未經許可聘僱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處分,以利監督管理。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數比率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受僱人數比率」文字,另刪除「撤銷」等文字。 二、因應第二十五條之二修正,於第二項增訂「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實習人數比率」之罰則;至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其他船員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處罰,已規範於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原規定於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為落實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相關管理事宜,爰於本條明定雇用人未經許可聘僱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處分,以利監督管理。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受僱人數比率」文字,另刪除「撤銷」等文字。 二、因應第二十五條之二修正,於第二項增訂「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實習人數比率」之罰則;至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其他船員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處罰,已規範於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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