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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二、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六所定規則中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費用收取、退費或訓練管理業務之規定。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十五條之五及第七十五條之六新增有關管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規定,明定其違反上開規定時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十五條之五及第七十五條之六新增有關管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規定,明定其違反上開規定時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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