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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違反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下列處分: 一、申誡。 二、記過。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自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自三個月至二年。 五、撤銷船員服務手冊:自撤銷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務。 前項處分,處申誡三次相當記過一次;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或撤銷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執業證書者,並收回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執行。
立法理由明定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分種類及執行方式。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下列處分: 一、申誡。 二、記過。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五、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自廢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務。 前項處分,處申誡三次相當記過一次;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收回或廢止其適任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執行。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撤銷」修正為「廢止」。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警告。 二、記點。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誡」及「記過」之用語,易與船員工會自律團體之「懲戒處罰」混淆,爰修正為「警告」及「記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因將導致船員永久停止上船服務,實務上甚為少見,且涉及剝奪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規定,係為永久累計,有失衡平原則,為給予船員自新機會,並保障其上船服務之工作權,改以五年期間內之限制,並配合前項修正,酌修文字為「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三、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分種類及執行方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誡」及「記過」之用語,易與船員工會自律團體之「懲戒處罰」混淆,爰修正為「警告」及「記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因將導致船員永久停止上船服務,實務上甚為少見,且涉及剝奪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規定,係為永久累計,有失衡平原則,為給予船員自新機會,並保障其上船服務之工作權,改以五年期間內之限制,並配合前項修正,酌修文字為「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三、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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