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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生還者,不在此限。 船員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其工作期間僱傭契約繼續有效。 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立法理由一、參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立法例,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僱傭契約法定終止原因及其例外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雇用人對於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後之生還船員有繼續僱用義務,以保障船員工作;但如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可以發給資遣費之方式辦理。 三、參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立法例,第四項明定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視為失蹤。
一、參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立法例,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僱傭契約法定終止原因及其例外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雇用人對於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後之生還船員有繼續僱用義務,以保障船員工作;但如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可以發給資遣費之方式辦理。 三、參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立法例,第四項明定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視為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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