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或撤銷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或第七十條規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損失、海難、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者。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偽造船員證件或冒名頂替執行職務者。 四、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者。 六、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者。 七、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者。 八、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私運貨物情節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訂定。 二、明定對於船員處降級、收回或撒銷其船員服務手冊之事由,以收管理監督之效。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或第七十條規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損失、海難、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者。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偽造船員證件或冒名頂替執行職務者。 四、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沉沒者。 六、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者。 七、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者。 八、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私運貨物情節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序言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立法理由一、本條序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第一項刪除原第五款「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規定,刪除「或廢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前段有關違反船員服務規則規定過於概括,爰予修正,至後段有關違反第七十條規定部分則移列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現行法制體例,原條文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四款,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款。又其中修正條文第七款所稱「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係指有關航行限制之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四、至原條文第三款有關持用偽造船員證件部分,考量現行刑法已對偽造文書印文罪定有刑責,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爰予刪除。另有關原條文第九款規定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部分,因該條係規定有關僱用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宜列為本條之處罰事由,亦予刪除。
一、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訂定。 二、明定對於船員處降級、收回或撒銷其船員服務手冊之事由,以收管理監督之效。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序言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本條序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第一項刪除原第五款「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規定,刪除「或廢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前段有關違反船員服務規則規定過於概括,爰予修正,至後段有關違反第七十條規定部分則移列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現行法制體例,原條文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四款,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款。又其中修正條文第七款所稱「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係指有關航行限制之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四、至原條文第三款有關持用偽造船員證件部分,考量現行刑法已對偽造文書印文罪定有刑責,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爰予刪除。另有關原條文第九款規定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部分,因該條係規定有關僱用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宜列為本條之處罰事由,亦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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