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我不知道船員法第79條的資料。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申誡或記過: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應遵守事項者。 三、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者。 五、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立法理由一、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訂定。 二、明定對於船員處申誡或記過之事由,以收管理監督之效。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本條序言所定「申誡或記過」修正為「警告或記點」。 二、原條文第一款係指違反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並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移列本款,至同款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船員與雇用人間之契約履行事宜,不移列入本條處罰事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款規定內容過於概括,爰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為臻明確,爰分列於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五款,亦屬船員與雇用人間之契約履行事宜,不宜列入本條處罰事項,爰予刪除。
一、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訂定。 二、明定對於船員處申誡或記過之事由,以收管理監督之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本條序言所定「申誡或記過」修正為「警告或記點」。 二、原條文第一款係指違反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並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移列本款,至同款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船員與雇用人間之契約履行事宜,不移列入本條處罰事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款規定內容過於概括,爰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為臻明確,爰分列於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五款,亦屬船員與雇用人間之契約履行事宜,不宜列入本條處罰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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