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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訓練專業機構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督導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行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停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增訂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二、參照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船員訓練專業機構違反本條第一項處分之處罰,及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之期間。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增訂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二、參照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船員訓練專業機構違反本條第一項處分之處罰,及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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