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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駕駛執照: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致造成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三、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前項收回駕駛執照期間,自繳交執行之日起算三個月至五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違規時,應收回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明定收回駕駛執照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違規時,應收回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明定收回駕駛執照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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