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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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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2.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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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80601 制定)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

立法理由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立法例,明定殘廢補償之發給原因及給付標準。   二、本條殘廢補償之給付即勞動基準法所定殘廢補償,故船員如依本條規定領取殘廢補償者,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欲請求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但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領取殘廢給付。   三、由於船上工作性質及待遇結構與陸上工作不同,船員待遇中之薪資即為船員正常工作所得之報酬,等於或高於陸上類似工作之待遇。而津貼係為因應船上工作之特殊性,如正常工作八小時以外,仍須留在船上及因航行需要必須輪班所獲得之補償。為兼顯雇用人之負檐及船員實質所得不低於陸上類似工作之給付,故本條殘廢補償採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以求平衡。

(1100413 修正)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審定名詞
  • 勞工保險條例法規
(0880601 制定)

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立法例,明定殘廢補償之發給原因及給付標準。   二、本條殘廢補償之給付即勞動基準法所定殘廢補償,故船員如依本條規定領取殘廢補償者,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欲請求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但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領取殘廢給付。   三、由於船上工作性質及待遇結構與陸上工作不同,船員待遇中之薪資即為船員正常工作所得之報酬,等於或高於陸上類似工作之待遇。而津貼係為因應船上工作之特殊性,如正常工作八小時以外,仍須留在船上及因航行需要必須輪班所獲得之補償。為兼顯雇用人之負檐及船員實質所得不低於陸上類似工作之給付,故本條殘廢補償採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以求平衡。

(1100413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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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員法第 44 條規定:「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員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員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