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從參考資料中得知,船員法第 43 條規定,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的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這意味著船員在接受醫療期間仍應得到原有的薪津,不因醫療期間而影響其工資待遇。例如,如果船員因職業災害受傷需要休養,根據此條文,雇主仍應支付其原有的薪資待遇,直到醫療期間結束為止。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立法理由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立法例訂定。 二、明定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須支薪津給船員 三、雇用人已依本條規定支給醫療費用期間之薪津時,船員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給付工資補償。 四、本條所稱薪津係指第二十四條中薪資與津貼之總和,不包括特別獎金。因為特別獎金係船員在船上因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或為部分國家港口之特別規定所做額外工作所得之報酬或加斑費。其非屬經常性之給付,且因船型、航線、停泊港口而異,無一定標準,計算不易,故不交給特別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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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立法例訂定。 二、明定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須支薪津給船員 三、雇用人已依本條規定支給醫療費用期間之薪津時,船員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給付工資補償。 四、本條所稱薪津係指第二十四條中薪資與津貼之總和,不包括特別獎金。因為特別獎金係船員在船上因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或為部分國家港口之特別規定所做額外工作所得之報酬或加斑費。其非屬經常性之給付,且因船型、航線、停泊港口而異,無一定標準,計算不易,故不交給特別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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