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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 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海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船員因僱傭契約終止時或傷、病,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其回僱傭地之義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海商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船員因自身之事由彼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船員負擔必要之費用,以期合理公平。
一、第一項參照海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船員因僱傭契約終止時或傷、病,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其回僱傭地之義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海商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船員因自身之事由彼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船員負擔必要之費用,以期合理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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