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根據船員法第12條,雇用人僱用船員時必須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才能使受僱船員在船上服務。同時在僱傭契約終止時,也需要遵守同樣的程序。航政機關的主要職責是監督船員的僱傭情況,確保合法性和公正性。 舉例:根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旨,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的認可處分,是使船員僱傭契約生效、變更或終止的效力要件。這顯示了航政機關在船員僱傭契約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並且與船員法第12條的規定相關聯。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地區,雇用人應於到達船籍港三日內補辦僱傭契約驗證手續。
立法理由一、參照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訂定。 二、明定僱傭契約之簽訂、核可及認證或驗證。 三、由於船舶經常航行國外港口,靠港時間短暫,而船上船員需符合規定資格及配額,船舶在國外臨時需遞補船員,如仍硬性要求須在國內辦理僱傭契約之簽訂及手續始能僱用船員,則可能影響船舶開航,故第二項明定僱傭契約可送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以方便雇用人在緊急情況下能於國外僱用合格船員上船工作。 四、有關僱傭契約之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供駐外單位參考。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雇用人與船員所簽訂之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修正為「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仍應以書面為之,以資明確;另考量實務上於國外簽訂僱傭契約之核可事項已無委託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及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書面僱傭契約改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本法第十三條已明定僱傭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刪除第二項規定。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一、參照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訂定。 二、明定僱傭契約之簽訂、核可及認證或驗證。 三、由於船舶經常航行國外港口,靠港時間短暫,而船上船員需符合規定資格及配額,船舶在國外臨時需遞補船員,如仍硬性要求須在國內辦理僱傭契約之簽訂及手續始能僱用船員,則可能影響船舶開航,故第二項明定僱傭契約可送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以方便雇用人在緊急情況下能於國外僱用合格船員上船工作。 四、有關僱傭契約之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供駐外單位參考。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雇用人與船員所簽訂之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修正為「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仍應以書面為之,以資明確;另考量實務上於國外簽訂僱傭契約之核可事項已無委託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及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書面僱傭契約改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本法第十三條已明定僱傭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刪除第二項規定。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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