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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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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2.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擔保
  3. 3.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船員法第50條的規定,根據參考資料,船員法第41條規定了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舉例來說,如果船員因工作受傷,需要請求醫療費用的補償,則必須在受傷後的二年內行使請求權,否則將無法獲得補償。船員法第50條也規定了請求權不因船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轉讓、抵銷、抵充、扣押或抵押。另外,根據船員法第46條和第48條的規定,雇用人要給予船員遺屬的死亡補償和喪葬費有明確的時間限制,死亡補償應在請領之日起算的十五日內給付,喪葬費應在請領之日起算的三日內給付。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80601 制定)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立法理由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立法例,明定醫療費用、殘度補償、死亡補償、喪葬費用之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並特明定各項補償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以保護船員及其遺屬之生活。

(1031209 修正)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船員遺屬生活,避免因傷殘陷於困境,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期限。

(1100413 修正)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一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880601 制定)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立法例,明定醫療費用、殘度補償、死亡補償、喪葬費用之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並特明定各項補償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以保護船員及其遺屬之生活。

(103120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船員遺屬生活,避免因傷殘陷於困境,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期限。

(1100413 修正)

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一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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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員法第 50 條規定:「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員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員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