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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年滿六十五歲、受禁治產之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迫退休。但年滿六十五歲退休船員,領有有效之外國船員執業證書或資格文件,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受外國雇用人僱用者,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船員自願與強迫退休之條件及不適用強迫退休之例外規定。 二、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海商法第七十五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十年以上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在同一事業服務十五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滿十年、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滿二十年者即可退休。 三、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 四、船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依船員體格標準認定。 五、明定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以為處理依據。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年滿六十五歲、受監護、輔助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迫退休。但年滿六十五歲退休船員,領有有效之外國船員執業證書或資格文件,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受外國雇用人僱用者,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於同條增訂「受輔助宣告」者應強迫退休之規定。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一、依據國際海事組織(IMO) STCW78/95公約,並無限制船員服務之最高年齡。 二 、 2010 年IMO 於馬尼拉大會,通過修訂STCW78/10公約,已提高船員體格檢查之標準,要求雇主(或船公司)加強船員體檢之管理,亦無限制船員服務之最高年齡。 三、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訂定強制退休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之就業權。故勞工如年滿65 歲,雇主未強制退休者,勞工即可繼續工作。 四、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被保險人逾60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 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 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 個月為限。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無限制被保險人年齡。 六、參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 歲止。亦無逾65歲之限制工作情事。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為規範雇用人「得」強迫船員退休之要件,序文爰予修正,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失能等級,達到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船員自願與強迫退休之條件及不適用強迫退休之例外規定。 二、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海商法第七十五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十年以上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在同一事業服務十五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滿十年、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滿二十年者即可退休。 三、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 四、船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依船員體格標準認定。 五、明定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以為處理依據。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於同條增訂「受輔助宣告」者應強迫退休之規定。
一、依據國際海事組織(IMO) STCW78/95公約,並無限制船員服務之最高年齡。 二 、 2010 年IMO 於馬尼拉大會,通過修訂STCW78/10公約,已提高船員體格檢查之標準,要求雇主(或船公司)加強船員體檢之管理,亦無限制船員服務之最高年齡。 三、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訂定強制退休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之就業權。故勞工如年滿65 歲,雇主未強制退休者,勞工即可繼續工作。 四、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被保險人逾60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 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 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 個月為限。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無限制被保險人年齡。 六、參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 歲止。亦無逾65歲之限制工作情事。
一、原條文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為規範雇用人「得」強迫船員退休之要件,序文爰予修正,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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