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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立法理由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立法例,第一項明定船員因公死亡之死亡補償給付標準。 二、為使船員因公死亡時,其雇用人負擔不致高於陸上類似情形之給付太多,故採平均薪資為給付標準。 三、船員遺屬依本條規定領取死亡補償者,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但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死亡給付。 四、第二項明定船員失蹤時,雇用人亦應給與死亡補償,以保障船員遺屬生活。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立法理由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工資定義(含薪資及津貼),將死亡補償計算標準由平均薪資修正為平均薪津,以保障船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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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立法例,第一項明定船員因公死亡之死亡補償給付標準。 二、為使船員因公死亡時,其雇用人負擔不致高於陸上類似情形之給付太多,故採平均薪資為給付標準。 三、船員遺屬依本條規定領取死亡補償者,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但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死亡給付。 四、第二項明定船員失蹤時,雇用人亦應給與死亡補償,以保障船員遺屬生活。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工資定義(含薪資及津貼),將死亡補償計算標準由平均薪資修正為平均薪津,以保障船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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