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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第 22 條(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及預告)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2.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3. 3.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4. 4.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5. 5.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
  6. 6.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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