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及控制技術:綜合前三目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參與實驗者:與創新實驗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指參與實驗者外,因創新實驗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3 條的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運行的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無人載具須具備感測技術、定位技術、監控技術和決策及控制技術等技術。 範例:無人飛行器(如無人機)或無人駕駛車輛(如自駕車)。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及其應用之科技。 範例:無人飛行器的感測技術、定位技術、監控技術和決策及控制技術。 三、創新實驗:以創新應用為目的進行的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實驗。 範例:對無人飛行器進行新的應用(如交通監測、物流運輸等)進行的試驗。 四、參與實驗者:與創新實驗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的人。 範例:參與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的科技公司、大學或個人。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指參與實驗者之外,因創新實驗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而有可能對其人身或財產造成影響的人。 範例:在進行無人載具科技實驗時,周圍環境的民眾或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及控制技術:綜合前三目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參與實驗者:與創新實驗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指參與實驗者外,因創新實驗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經盤點國際間相關法令,未有針對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含草案),爰參考包括美國加州、新加坡、日本、丹麥等國針對自駕車、無人機及自駕船等之規範,列舉相關定義如下: (一)自駕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二年車輛法(Vehicle Code)(下稱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a)項(2)款所定義之自駕車,係指「任何配備自動駕駛技術並將其與車輛整合之動力車輛」;「自動駕駛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主動實體控制或人為監控亦能讓車輛行駛之技術。 (二)無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行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其他由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搭載乘客,可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指透過程式自動進行操作)而使其飛行之機器。」 (三)自駕船:參考丹麥海洋事務署(Soefartsstyrelsen)於二○一七年十二月向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提交之官方報告,具備部分自駕功能之船舶係指「具備評估情況及其結果之功能,且能夠向航海人員提出如何反應之建議,故航海人員無須親自於艦橋待命之船舶。」 三、參酌以上國外相關規範,復參考國內相關立法例並考量實際技術發展,第一款明定無人載具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運輸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稱之,故本條例以之作為無人載具(Unmanned Vehicles, UV)之定義內容。 (二)鑒於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兼具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運輸工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及陸空兩用之飛行車等,故規定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以符實際。 四、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明示本條例適用範圍,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之標的外,若係以無人載具為基礎之創新應用服務,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創新實驗,爰明定第二款。 五、創新實驗係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例如包含結合車聯網或能源技術)、服務及營運(例如收費或其他營利行為)之實驗,爰明定第三款。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以明確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間之關係。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經盤點國際間相關法令,未有針對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含草案),爰參考包括美國加州、新加坡、日本、丹麥等國針對自駕車、無人機及自駕船等之規範,列舉相關定義如下: (一)自駕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二年車輛法(Vehicle Code)(下稱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a)項(2)款所定義之自駕車,係指「任何配備自動駕駛技術並將其與車輛整合之動力車輛」;「自動駕駛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主動實體控制或人為監控亦能讓車輛行駛之技術。 (二)無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行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其他由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搭載乘客,可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指透過程式自動進行操作)而使其飛行之機器。」 (三)自駕船:參考丹麥海洋事務署(Soefartsstyrelsen)於二○一七年十二月向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提交之官方報告,具備部分自駕功能之船舶係指「具備評估情況及其結果之功能,且能夠向航海人員提出如何反應之建議,故航海人員無須親自於艦橋待命之船舶。」 三、參酌以上國外相關規範,復參考國內相關立法例並考量實際技術發展,第一款明定無人載具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運輸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稱之,故本條例以之作為無人載具(Unmanned Vehicles, UV)之定義內容。 (二)鑒於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兼具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運輸工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及陸空兩用之飛行車等,故規定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以符實際。 四、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明示本條例適用範圍,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之標的外,若係以無人載具為基礎之創新應用服務,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創新實驗,爰明定第二款。 五、創新實驗係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例如包含結合車聯網或能源技術)、服務及營運(例如收費或其他營利行為)之實驗,爰明定第三款。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以明確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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