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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3.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4.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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