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7條規定了特定工廠登記人應該遵守的營運管理金繳交相關規定。根據第1項,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起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登記失效之日止,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根據第2項,每年繳交期間為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十九日止,若不滿一年則按登記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繳交金額。根據第3項,申請人應在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的營運管理金。第4項規定營運管理金的計算方式,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一百平方公尺計算。然而,每年的最高繳交金額限制為新臺幣十萬元。最後,根據第5項,如果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參考資料: - 台灣法規查詢系統,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基準及繳納標準,於2022年9月18日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Detail.cgi?lawId=H0090032&realaseYN=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特定工廠登記辦法,於2022年9月18日取自https://law.epa.gov.tw/REPFILE/cp/XIU/069/Rb1FbIlt.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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