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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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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審查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後,予以特定工廠登記,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各相關機關。
  2. 2.前項營運管理金得以應退還之納管輔導金抵充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6條的規定,當申請人完成工廠改善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的營運管理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後,將予以特定工廠的登記,并且按照第14條的規定通知相關的機關。此外,第二項提到營運管理金可以使用納管輔導金抵充。這表示如果申請人已經繳交了納管輔導金,它可以在營運管理金的繳交中抵充使用。根據"臺北市工場稅之查核、徵收及編號管理職掌規程",當工廠繳納工場稅時,如有納管補助金待退,會先扣除應退之納管補助金後,再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因此,這種類似的抵充方式在實際操作中也有被使用的例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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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6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審查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