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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審查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後,予以特定工廠登記,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各相關機關。
  2. 前項營運管理金得以應退還之納管輔導金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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