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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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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明。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案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應辦理現場會勘。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3. 3.第一項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審查期間。
  4. 4.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規定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的程序和所需文件。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申請人在完成核定的工廠改善計畫後,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 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需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的相關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例如,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法規,申請人需提供相應的環境保護局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明文件。 2.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的符合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的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3. 合法水源相關的證明文件。 4. 廢污水排放的許可或同意文件。 5. 若工廠位於山坡地範圍且被認定需要有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檢附完成施工的證明文件。 6. 若工廠已達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標準,需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7. 若工廠符合特定工廠登記標準的相關說明,需提供相應文件。 8. 若工廠生產符合特定工廠規定產品,需提供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的許可文件。 9. 其他依據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所需提供的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 根據第2項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文件時,應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者以加會、併行審查的方式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會勘。審查期間限定為六個月。 若申請文件不完整或有其他需要補正的事項,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若屆期不補正,則應以書面方式駁回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如果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則其工廠改善計畫的核定將失效。 資料來源: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15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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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5 條規定:「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