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規定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的程序和所需文件。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申請人在完成核定的工廠改善計畫後,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 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需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的相關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例如,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法規,申請人需提供相應的環境保護局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明文件。 2.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的符合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的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3. 合法水源相關的證明文件。 4. 廢污水排放的許可或同意文件。 5. 若工廠位於山坡地範圍且被認定需要有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檢附完成施工的證明文件。 6. 若工廠已達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標準,需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7. 若工廠符合特定工廠登記標準的相關說明,需提供相應文件。 8. 若工廠生產符合特定工廠規定產品,需提供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的許可文件。 9. 其他依據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所需提供的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 根據第2項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文件時,應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者以加會、併行審查的方式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會勘。審查期間限定為六個月。 若申請文件不完整或有其他需要補正的事項,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若屆期不補正,則應以書面方式駁回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如果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則其工廠改善計畫的核定將失效。 資料來源: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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