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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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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2. 2.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 (二)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3. 3.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5.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6. 6.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規定如下: 1.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如果屬於低污染事業且不屬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應在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2. 在申請時,申請人應該附上以下文件: - 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的申請書。 - 最近一年內的查復文件,證明該工廠沒有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如果需要查詢有關地區,可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或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 - 如果該工廠屬於土壤污染法第9條公告事業者,需要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和檢測資料。但如果該工廠的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沒有變更,則可以提供證明文件免除採樣檢測的要求。 3. 如果申請文件不完整或其他需要補正的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果申請人在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後仍未補正,則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4.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期間如超過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30日。 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第一項申請案時,除非有第20條規定應予以駁回的情形,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和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6. 審查期間一般為三個月,但申請人根據第三項的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以上資料參考自《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 範例:根據最新版的《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如果一家臨時登記的工廠符合低污染的要求,且不位於被政府公告為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必須在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該地區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時需要提供相關文件,例如申請書和近一年的查復文件,證明該工廠位於可以設立工廠的地區。如果是土壤污染公告事業者,還需要提供相關土壤污染評估和檢測資料。如果申請文件不完整或需要補正,申請人需要在通知期限內進行補正,否則申請可能被駁回。在審查期間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該通知申請人需要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和營運管理金,並且在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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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8 條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