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規定如下: 1.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如果屬於低污染事業且不屬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應在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2. 在申請時,申請人應該附上以下文件: - 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的申請書。 - 最近一年內的查復文件,證明該工廠沒有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如果需要查詢有關地區,可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或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 - 如果該工廠屬於土壤污染法第9條公告事業者,需要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和檢測資料。但如果該工廠的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沒有變更,則可以提供證明文件免除採樣檢測的要求。 3. 如果申請文件不完整或其他需要補正的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果申請人在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後仍未補正,則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4.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期間如超過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30日。 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第一項申請案時,除非有第20條規定應予以駁回的情形,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和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6. 審查期間一般為三個月,但申請人根據第三項的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以上資料參考自《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 範例:根據最新版的《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如果一家臨時登記的工廠符合低污染的要求,且不位於被政府公告為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必須在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該地區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時需要提供相關文件,例如申請書和近一年的查復文件,證明該工廠位於可以設立工廠的地區。如果是土壤污染公告事業者,還需要提供相關土壤污染評估和檢測資料。如果申請文件不完整或需要補正,申請人需要在通知期限內進行補正,否則申請可能被駁回。在審查期間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該通知申請人需要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和營運管理金,並且在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