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 二、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其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或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0 條規定了特定申請案的駁回情形,如果申請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以書面形式駁回: 一、申請案逾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 例子:假設某甲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根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0 條的規定,該申請案應以書面形式駁回,因為申請逾過了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的期限。 二、補辦臨時登記的工廠屬於低污染事業,但該工廠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或者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 例子:假設某乙的工廠經補辦臨時登記符合低污染事業的條件,但是該工廠位於經環保署公告的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根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0 條的規定,該申請案應以書面形式駁回。 三、補辦臨時登記的工廠非屬於低污染事業,而且屬於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 例子:假設某丙的工廠經補辦臨時登記但不符合低污染事業的條件,同時該工廠位於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的不宜設立工廠的地區,根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0 條的規定,該申請案應以書面形式駁回。 這些範例和解釋來自於「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0 條的文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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