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前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類許可或證明。
根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1條的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的工廠在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時,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的證明文件,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並在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前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類許可或證明。 參考資料: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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