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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檢具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情形。另原條文後段之「備查」,係觀念通知,並不產生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提送評估調查資料之權限,故而易流於形式,爰修正賦予主管機關審查之權力。同時,為避免第一項規定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競合而有重複規定之問題,刪除第一項後段「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之規定,同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將審查權限,委託其他主管機關執行。另,第二款之「變更經營者」之意涵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業主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營業主體或石油管理法之經營主體等。 二、新增第二項。基於法規命令中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必須有法律授權,同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主管機關執行,須有法規依據,爰將評估調查相關執行內容、評估調查人員資格及委託其他機關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檢具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情形。另原條文後段之「備查」,係觀念通知,並不產生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提送評估調查資料之權限,故而易流於形式,爰修正賦予主管機關審查之權力。同時,為避免第一項規定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競合而有重複規定之問題,刪除第一項後段「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之規定,同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將審查權限,委託其他主管機關執行。另,第二款之「變更經營者」之意涵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業主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營業主體或石油管理法之經營主體等。 二、新增第二項。基於法規命令中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必須有法律授權,同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主管機關執行,須有法規依據,爰將評估調查相關執行內容、評估調查人員資格及委託其他機關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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