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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2.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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