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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政府機構依權責或可進行相關檢測,事業單位本身或有檢測能力,而未來國內與國外檢測機構或可進行相互認證等實際業務上之執行因素,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之檢驗測定,可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准外,其他依法應進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應由經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測機構相關管理辦法;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並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等費用。 二、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予以區分,增列「廢止」二字。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考量政府機構依權責或可進行相關檢測,事業單位本身或有檢測能力,而未來國內與國外檢測機構或可進行相互認證等實際業務上之執行因素,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之檢驗測定,可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准外,其他依法應進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應由經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測機構相關管理辦法;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並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等費用。 二、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予以區分,增列「廢止」二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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