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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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污染物可經由水空廢毒等污染媒介進入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故主管機關於場址查證時,如發現有污染物排放於土壤或地下水時,應先依據其他環保法令規定控制及移除污染源,及早去除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原因,以避免或減輕污染之持續或擴大。例如發現有廢污水任意排放時,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命污染者停止排放;另如發現有毒性化學物質洩漏時,即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要求運作人進行必要措施;又如發現有廢棄物棄置情事時,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命污染者或責任者清理廢棄物,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界定「控制場址」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逕行公告;「整治場址」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 三、第三項明定控制場址之初步詳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控制場址有關污染控制計畫之提出及解除控制場址之條件。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依本法提出、檢具相關計畫或資料等之品質及執行成效,增訂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污染物可經由水空廢毒等污染媒介進入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故主管機關於場址查證時,如發現有污染物排放於土壤或地下水時,應先依據其他環保法令規定控制及移除污染源,及早去除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原因,以避免或減輕污染之持續或擴大。例如發現有廢污水任意排放時,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命污染者停止排放;另如發現有毒性化學物質洩漏時,即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要求運作人進行必要措施;又如發現有廢棄物棄置情事時,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命污染者或責任者清理廢棄物,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界定「控制場址」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逕行公告;「整治場址」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 三、第三項明定控制場址之初步詳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控制場址有關污染控制計畫之提出及解除控制場址之條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依本法提出、檢具相關計畫或資料等之品質及執行成效,增訂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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