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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立法理由一、為訂定後續土壤污染整治計畫,需先調查列管場址之污染範圍並評估該場址對環境之影響,故於第一項明定相關工作由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然該計畫需先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又其調查評估結果亦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三項明定相關之調查評估結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以作為後續優先訂定及實施土壤污染整治計畫之依據。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調查、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方法,以為執行工作依據。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相關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代為支應。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訂定後續土壤污染整治計畫,需先調查列管場址之污染範圍並評估該場址對環境之影響,故於第一項明定相關工作由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然該計畫需先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又其調查評估結果亦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三項明定相關之調查評估結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以作為後續優先訂定及實施土壤污染整治計畫之依據。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調查、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方法,以為執行工作依據。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相關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代為支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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