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原定列管場址應採取必要措施,修正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中之部分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支出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第一項,並增訂期限及展延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解決控制場址因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提出計畫等因素,而未能有效控制或改善之情況;另於後段增加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規定。
一、第一項將原定列管場址應採取必要措施,修正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中之部分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支出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第一項,並增訂期限及展延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解決控制場址因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提出計畫等因素,而未能有效控制或改善之情況;另於後段增加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