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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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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2. 2.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3. 3.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4. 4.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5. 5.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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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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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列管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及公告管制區;管制區內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予管制。   二、玆因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涉及有關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管制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使用人、管理人因管制所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0990108 全文修正)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增訂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提出期限及展延規定,並修正主管機關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等提出之先後次序。

(08901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列管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及公告管制區;管制區內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予管制。   二、玆因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涉及有關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管制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使用人、管理人因管制所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09901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增訂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提出期限及展延規定,並修正主管機關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等提出之先後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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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4 條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