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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即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始得公告為控制場址

會議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即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始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今本案若尚未查證確認係屬污染來源明確,自不宜公告為控制場址並要求加油站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二、關於是否得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公告劃定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乙節,現階段仍請貴局就加油站內目前污染物質氯乙烯、二氯乙烯及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之情形,確認究否為鄰近工廠所致或加油站本身所產生,若確認屬污染來源不明確之情形時,得依同法第21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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