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
立法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其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給受讓人;否則讓與之土地如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讓與人之責任與土地所有人同。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其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給受讓人;否則讓與之土地如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讓與人之責任與土地所有人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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