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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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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2.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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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

立法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其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給受讓人;否則讓與之土地如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讓與人之責任與土地所有人同。

(0990108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113 制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其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給受讓人;否則讓與之土地如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讓與人之責任與土地所有人同。

(0990108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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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