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目前並未有相關法規的資料可供參考,因此無法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進行逐條釋義。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三、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得進入公私場所為必要之查證工作。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農漁產品」,包括農、林、漁、牧等農產品在內。由於農漁產品之管理涉及農業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故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其樣本之採集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三、公私場所之土壤、地下水中污染物可能產生有毒氣體而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可能會影響農漁業生產或造成地下水體污染之慮,故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壤、地下水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必要措施,以減輕或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大。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主管機關得進入公私場所為必要之查證工作。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農漁產品」,包括農、林、漁、牧等農產品在內。由於農漁產品之管理涉及農業與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故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其樣本之採集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三、公私場所之土壤、地下水中污染物可能產生有毒氣體而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可能會影響農漁業生產或造成地下水體污染之慮,故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壤、地下水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必要措施,以減輕或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大。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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