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如下: 1.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的是以下文件: (1) 既有建物之事實:指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攝的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以下文件之一: - 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 建物使用執照。 - 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 建物登記證明。 -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 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 戶口遷入證明。 (2)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以下文件之一: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 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 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 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2. 前項的證明文件,可以提供由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的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來替代,以認定在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的情況,但前項第一款的航照圖仍需提供。 根據資料提及,這些證明文件可能包括航照圖、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戶口遷入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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