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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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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 (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三)建物使用執照。 (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2. 2.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如下: 1.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的是以下文件: (1) 既有建物之事實:指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攝的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以下文件之一: - 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 建物使用執照。 - 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 建物登記證明。 -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 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 戶口遷入證明。 (2)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以下文件之一: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 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 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 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2. 前項的證明文件,可以提供由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的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來替代,以認定在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的情況,但前項第一款的航照圖仍需提供。 根據資料提及,這些證明文件可能包括航照圖、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戶口遷入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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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