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申請人應在用地計畫核定後的次日起計算,於二年內完成工廠登記。然而,如果申請面積達到二公頃以上且需要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的開發計畫,則該二年期間的起算日期為開發許可核定後的次日起算。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申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則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人的展延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且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如果超過期限仍未完成工廠登記,則用地計畫核定將失效。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的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並且不需要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的開發計畫,且該公司在用地計畫核定後的次日起算的二年期限內完成了工廠登記,則該申請是符合法規要求的。然而,如果該公司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並且申請了最多兩年的展延,但仍未能在展延期限內完成登記,則用地計畫核定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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