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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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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應於用地計畫核定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但申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需擬具開發計畫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二年期間於開發許可核定次日起算。
  2. 2.申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逾期未完成工廠登記者,用地計畫核定失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申請人應在用地計畫核定後的次日起計算,於二年內完成工廠登記。然而,如果申請面積達到二公頃以上且需要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的開發計畫,則該二年期間的起算日期為開發許可核定後的次日起算。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申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則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人的展延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且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如果超過期限仍未完成工廠登記,則用地計畫核定將失效。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的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並且不需要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的開發計畫,且該公司在用地計畫核定後的次日起算的二年期限內完成了工廠登記,則該申請是符合法規要求的。然而,如果該公司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並且申請了最多兩年的展延,但仍未能在展延期限內完成登記,則用地計畫核定將失效。

  • 核定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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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申請人應於用地計畫核定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但申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需擬具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