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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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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2. 2.投資人經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3. 3.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的規定,投資人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1. 投資人可以將他們每年獲得的投資收益或分配的盈餘進行結匯申請。 2. 投資人經核准後轉移股份、撤資或減資,可以一次性申請結匯其核准的投資金額;同樣地,他們從投資所得的資本利得也可以一次性結匯。 3. 投資人在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和收益時,應遵守核准協議的規定。 根據財政部一番解釋稱,投資人可以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的規定,結匯他們從投資中獲得的收益或盈餘。例如,外國人在台灣投資一家公司並從中獲得股利收益,他們可以申請結匯這些收益。此外,如果投資人決定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他們可以一次性將核准的投資金額結匯回到原先的國家。如果投資人獲取資本利得,也可以一次性結匯。最後,當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和收益時,必須遵守他們獲得核准協議的條件。 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所提供的這些權益和責任,投資人可以更方便地管理他們的投資。這也有助於鼓勵外國人投資台灣的產業。 參考資料: - 外國人投資條例(前50條)

立法沿革 4

(0430706 制定)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但其金額以不超過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為限,其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者,其金額由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時,一併核定之。   投資人以其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須於投資滿兩年後,方得申請,每年度申請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   前兩項所規定百分之十五之結匯限度,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以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機器或其他物資投資者,其投資總額,以經濟部與投資人會同審定之價格為標準。   因投資而輸入之機器及其他物資所繳納之進口捐稅,得併合計入投資總額。   投資總額有增減時,以投資人於申請結匯時所有之投資總額為準。

(0481208 全文修正)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0680717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0861030 全文修正)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在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之情形,投資人之所得為淨利;以貸款投資時,投資人之所得為孳息;以股本投資時,投資人之所得為受分配之盈餘,而非原規定投資事業之淨利或孳息,故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國際化、自由化之發展趨勢以及GATT之規定,外國人投資資本、利潤之進出,亦應更趨活絡。目前除公司法對發起人之股份移轉,有其限制外,餘無限制,加以外匯管制之放寬,投資人申請全額一次結匯經審定之投資額,已無限制申請結匯期間之必要,故修正第二項。   四、原第十三條第四項,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已將其列入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中,爰予刪除。

  • 名詞
  • 審定名詞
(0430706 制定)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但其金額以不超過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為限,其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者,其金額由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時,一併核定之。   投資人以其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須於投資滿兩年後,方得申請,每年度申請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   前兩項所規定百分之十五之結匯限度,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以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機器或其他物資投資者,其投資總額,以經濟部與投資人會同審定之價格為標準。   因投資而輸入之機器及其他物資所繳納之進口捐稅,得併合計入投資總額。   投資總額有增減時,以投資人於申請結匯時所有之投資總額為準。

(0481208 全文修正)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0680717 全文修正)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在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之情形,投資人之所得為淨利;以貸款投資時,投資人之所得為孳息;以股本投資時,投資人之所得為受分配之盈餘,而非原規定投資事業之淨利或孳息,故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國際化、自由化之發展趨勢以及GATT之規定,外國人投資資本、利潤之進出,亦應更趨活絡。目前除公司法對發起人之股份移轉,有其限制外,餘無限制,加以外匯管制之放寬,投資人申請全額一次結匯經審定之投資額,已無限制申請結匯期間之必要,故修正第二項。   四、原第十三條第四項,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已將其列入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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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2 條規定:「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