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1條,投資人享有結匯的權利不得轉讓。然而,如果投資人的出資權利被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的另一位外國人或華僑受讓,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例如,如果一位外國投資人在台灣投資了一家公司,根據該公司的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的其他外國人或華僑的情況,他的投資出資權利可以轉讓給這些人,並且他們可以享有結匯的權利。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不在此限。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外國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明訂改採負面表列方式,玆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修正為「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以資契合。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不在此限。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外國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明訂改採負面表列方式,玆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修正為「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以資契合。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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