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投資人將已實行的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7條第1項禁止投資的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原投資並核准新投資的申請。投資人在轉讓投資時,需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例如,如果外國投資者想將他們已投資的資金轉移到不屬於禁止投資的行業,他們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交撤銷原始投資並核准新投資的申請。同樣地,如果投資者要將他們的投資轉讓給另一方,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共同向主管機關提交核准申請。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與其他外國人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分別向經濟部為核准轉讓及受讓之申請。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種類輸出國外。
立法理由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外國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明訂改採負面表列方式,玆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修正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以資契合。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及第七條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與其他外國人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分別向經濟部為核准轉讓及受讓之申請。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由於本條例第五條條文之修訂,已將外國投資人之投資範圍,明訂改採負面表列方式,玆為配合該項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修正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以資契合。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及第七條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