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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資人應將所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2.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3.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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