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第9條規定了關於投資人在核准後的行為和責任。根據該條第1項,投資人應將核准的出資金額全部在核定期限內到達,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換言之,投資人必須按照核准的出資金額和時間進行出資。 而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投資人在核定期限內未能全部或部分實行出資,未實行的出資在期限屆滿時會被撤銷。然而,如果投資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期限。 另外,根據該條第3項,投資人在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審定投資額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這意味著投資人在進行出資後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確定實際的投資金額。 相關資料可參考:外國人投資條例(法務部)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劃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劃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其已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關於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出資申請審定投資額,將於審定辦法定之,故予修正。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劃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劃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其已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關於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出資申請審定投資額,將於審定辦法定之,故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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