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規「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的內容,可以進行以下解釋: 1. 投資人在進行投資時,必須填寫投資申請書並附上相關的投資計畫和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在投資計畫有變更時,同樣需要進行相應的申請。 參考資料: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 2. 投資申請書的格式由主管機關所定。這表示投資人在填寫申請書時,需要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的格式要求。 參考資料: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 3. 主管機關在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後,應在一個月內核定投資案件。如果案件涉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限,則在兩個月內核定。 參考資料: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 4. 投資人在進行證券投資時,需要遵守由行政院所制定的管理辦法。 參考資料: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第二項加入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等字,以與第五條之修正相配合。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投資人依檢附之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獲准後,如因實行困難或其他因素須變更投資計畫時,自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修正第一項。 二、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需求,擬簡化僑外投資處理程序,惟簡化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無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一項後段移列。 四、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修正第二項加入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等字,以與第五條之修正相配合。
一、投資人依檢附之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獲准後,如因實行困難或其他因素須變更投資計畫時,自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修正第一項。 二、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需求,擬簡化僑外投資處理程序,惟簡化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無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一項後段移列。 四、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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