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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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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2. 2.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3. 3.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提到的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該條法規主要規定了以下幾點內容: 1. 投資禁止事業:根據第7條第1項所述,以下兩種事業屬於禁止投資的範疇: - 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的事業。 - 法律明確禁止投資的事業。 2. 投資限制事業的申請及許可:根據第7條第2項所述,對於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限制的投資事業,投資人在投資前需要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 3. 業別定期檢討:根據第7條第3項所述,禁止投資及限制投資的業別由行政院進行定期檢討。 就參考資料的要求而言,以下是一個與此法條相關的範例: 根據行政院所公布的《外國人投資事業管理辦法》(修正2021年1月29日),其中第6條對於禁止外國人投資的業別進行了具體列舉,包括具有民族特有之文化藝術價值、與公共秩序相抵觸的事業等。這些業別禁止外國人投資,遵循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1項的規定。

立法沿革 4

(0430706 制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須經核准。   本條例所稱投資由經濟部核准之,但其投資之事業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呈請行政院核准之:   一、與國防有關者。   二、獨占性企業經法律許可民營者。   三、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0481208 全文修正)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0680717 全文修正)

本條例之投資,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禁止僑外投資之事業項目應符合國際化、自由化之趨勢,除其所投資經營之事業有害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以及為法律所禁止外,原則上無予以禁止之必要,故參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原則,以及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OECD)國際投資宣言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查法律賦與獨占之事業,或係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之考慮,或係法律明定禁止投資之事業,毋須另行歸類予以禁止,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目前限制投資之事業,有依法律限制者,有依行政機關之命令或其作成之解釋予以限制者,形成投資障礙,宜斟酌當前經濟情況及未來經濟發展重新評估,確有限制之必要者,宜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限制之,故修正第二項。   五、第三項句末增訂「並定期檢討。」並酌作文字修正。

(0430706 制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須經核准。   本條例所稱投資由經濟部核准之,但其投資之事業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呈請行政院核准之:   一、與國防有關者。   二、獨占性企業經法律許可民營者。   三、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0481208 全文修正)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0680717 全文修正)

本條例之投資,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禁止僑外投資之事業項目應符合國際化、自由化之趨勢,除其所投資經營之事業有害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以及為法律所禁止外,原則上無予以禁止之必要,故參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原則,以及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OECD)國際投資宣言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查法律賦與獨占之事業,或係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之考慮,或係法律明定禁止投資之事業,毋須另行歸類予以禁止,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目前限制投資之事業,有依法律限制者,有依行政機關之命令或其作成之解釋予以限制者,形成投資障礙,宜斟酌當前經濟情況及未來經濟發展重新評估,確有限制之必要者,宜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限制之,故修正第二項。   五、第三項句末增訂「並定期檢討。」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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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規定:「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