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3條的規定: 1. 如果投資人對所投資的事業的投資金額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當政府為國防需要對該事業進行徵用或收購時,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 2. 對於前項的補償所得價款,可以申請結匯。 根據資料,此條例規範了外國人投資事業在國防需要下被政府徵用或收購時的補償問題。根據第1款,如果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則政府在徵用或收購時需要給予合理的補償。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外國投資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在投資遭受損失時能夠獲得合理的賠償。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外國投資人對一個事業的投資金額只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而政府出於國防需要決定徵用或收購該事業,根據該條例,政府在徵用或收購時應該給予該投資人合理的補償,以確保他的權益不受損害。 根據第2項,對於所得的補償價款,投資人有權申請將其結匯。這意味著投資人可以合法地將補償價款匯回自己所在的國家或地區。 參考資料:外國人投資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670001)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之一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經濟部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定期間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之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定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記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每滿一年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中華民國國民,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一次申請結匯。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對投資人經審定之投資本金申請結匯之規定,目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核准以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兩年後得全額一次申請匯出,以放寬外匯限制。茲為促進實施外資自由化,並激勵投資意願,爰縮短其期間之限制,修正為屆滿一年後即得全額匯出。 三、又投資人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本修正案第三條已將之列為出資種類,自應賦予結匯權,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准予比照申結之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投資本金申請結匯已放寬准予全額一次申結,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五、六項遞列為第三、四項,內容未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之一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經濟部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定期間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之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定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記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每滿一年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中華民國國民,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一次申請結匯。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對投資人經審定之投資本金申請結匯之規定,目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核准以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兩年後得全額一次申請匯出,以放寬外匯限制。茲為促進實施外資自由化,並激勵投資意願,爰縮短其期間之限制,修正為屆滿一年後即得全額匯出。 三、又投資人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本修正案第三條已將之列為出資種類,自應賦予結匯權,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准予比照申結之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投資本金申請結匯已放寬准予全額一次申結,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五、六項遞列為第三、四項,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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