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4 條的規定,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的投資額度在經營二十年內持續保持在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得被徵用或收購。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外國人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進行共同投資並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的情況。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鼓勵外國投資者長期投資並對投資事業保持穩定的資金支持。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全部或一部為政府依法征用或收購,而投資人擬將其所得補償或價款結匯時,應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經審核屬實後,編入次年度外匯支出預算,呈報行政院審核後准於次年度內申請結匯。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等有關證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出讓本金或投資事業減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書表,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完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均明定准予結匯,為明確其起算期間,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後段參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相一致。
投資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結匯後,應於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其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
立法理由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已可依「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申請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已不再就結匯申請作事先查核。現行條文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已無實質必要,爰予修正,以簡化行政手續,提高投資意願。然為期確實瞭解投資人申請外匯情形,以利日後追蹤考核及統計分析之需,爰增訂投資人應於結匯後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之規定。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全部或一部為政府依法征用或收購,而投資人擬將其所得補償或價款結匯時,應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經審核屬實後,編入次年度外匯支出預算,呈報行政院審核後准於次年度內申請結匯。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等有關證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出讓本金或投資事業減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一、第一項配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均明定准予結匯,為明確其起算期間,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後段參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相一致。
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已可依「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申請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已不再就結匯申請作事先查核。現行條文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已無實質必要,爰予修正,以簡化行政手續,提高投資意願。然為期確實瞭解投資人申請外匯情形,以利日後追蹤考核及統計分析之需,爰增訂投資人應於結匯後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之規定。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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