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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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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2. 2.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3. 3.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5 條: 1. 依公司法組設公司的投資事業不受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限制的國內住所、國籍和出資額限制。這意味著外國投資者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在台灣組設公司,不受以上限制。 範例:根據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董事必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5 條的規定允許外國人投資者可以成為董事。 2.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的投資超過該事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的規定,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的規定。換句話說,若投資人對該事業的投資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就可以不必公開發行股票,且不需要由公司員工進行承購。 範例:一家公司的資本總額為1000萬台幣,某外國投資者對該公司進行投資,投資金額達到500萬台幣(超過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則該外國投資者不受公司法關於股票公開發行的限制。 3. 在外國投資者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的華僑共同投資的情況下,如果合計投資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則適用上述規定。 範例:一家公司的資本總額為500萬台幣,外國投資者投資了300萬台幣,華僑投資者投資了200萬台幣,合計投資金額達到500萬台幣(資本總額的百分之百),則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5 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5

(0430706 制定)

投資人單獨或聯合出資舉辦之事業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之事業,其投資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之時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購。

(0481208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時,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0680717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0780509 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立法理由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依管理外匯條例及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已不再受理申請結匯事宜,完全責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爰將第二項後段修正,規定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申請結匯。

(0861030 全文修正)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 公司法法規
  •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住所名詞
  •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第二百六十七條條文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法規
(0430706 制定)

投資人單獨或聯合出資舉辦之事業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之事業,其投資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之時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購。

(0481208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時,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0680717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0780509 修正)

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依管理外匯條例及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已不再受理申請結匯事宜,完全責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爰將第二項後段修正,規定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申請結匯。

(08610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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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5 條規定:「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