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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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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6條,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在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以下限制: 1. 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在礦業法中,限制中華民國人民對礦業的參與,但外國投資者在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此限制。 2.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根據土地法,限制外國人對土地的取得、處分和租賃,然而在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外國投資者可以不受此限制。 3. 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根據船舶法,限制外國人對船舶的註冊和經營,但在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外國投資者可以不受此限制。然而,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符合共同出資方式的情況,仍然受到限制。 4. 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根據民用航空法,限制外國人對民用航空業的參與,在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外國投資者可以不受此限制。 上述資料來自《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相關法律文件,最新修訂日期為民國69年3月19日。其中,礦業法、土地法、船舶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別於民國41年、38年、63年和55年制定修正。因此,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6條規定了投資人或所投資的事業在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特定法律限制的情況。

立法沿革 5

(0430706 制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申請結匯時匯率核准結匯,但其匯率種類應依投資時之匯率種類。

(0481208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二、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適用之匯率種類。

(0680717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0720429 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查外國人投資與華僑投資,均屬國外引進之資金,本質並無差別,宜予合併計算;為配合當前激勵投資意願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外國人及華僑共組投資事業時,得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俾其資金得予合併計算。

(0861030 全文修正)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將第三款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文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七款條文
  • 第二條第三款條文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0430706 制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申請結匯時匯率核准結匯,但其匯率種類應依投資時之匯率種類。

(0481208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二、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適用之匯率種類。

(0680717 全文修正)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0720429 修正)

查外國人投資與華僑投資,均屬國外引進之資金,本質並無差別,宜予合併計算;為配合當前激勵投資意願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外國人及華僑共組投資事業時,得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俾其資金得予合併計算。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將第三款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文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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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6 條規定:「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