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7條的規定,外國人在投資事業上所擁有的法律權利和義務,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都和中華民國國民經營的事業一樣。 這意味著外國人在投資事業上享有和國內投資者一樣的權益與責任。例如,外國投資者在營業活動中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承擔相應的法定義務,並享有在中華民國法律框架內的權利保護。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種事業,受同等待遇。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以投資本金、淨利、孳息申請結匯者,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以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申請結匯者,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訂「資本利得」得為申請結匯之項目。 二、結匯匯率之標準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爰就第二款作為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刪除)
立法理由鑒於國內外匯自由化後,投資人申請結匯之限制,已大幅放寬,則對投資人申結投資本金等,限以原核准計值之幣別為準之規定,已不符實際。又我國為實行單一匯率之國家,投資人申結外匯自應依照「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現行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正。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種事業,受同等待遇。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以投資本金、淨利、孳息申請結匯者,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訂「資本利得」得為申請結匯之項目。 二、結匯匯率之標準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爰就第二款作為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鑒於國內外匯自由化後,投資人申請結匯之限制,已大幅放寬,則對投資人申結投資本金等,限以原核准計值之幣別為準之規定,已不符實際。又我國為實行單一匯率之國家,投資人申結外匯自應依照「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現行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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