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如果投資人違反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以下處分方式: 1. 取消一段時間內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2. 撤銷其投資案,同時取消根據該條例享有的權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法務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及處理案件辦法》。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甲、乙、丙、丁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公司法之修正,爰予修正之。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外國人來華投資可持有全部或一定比例之股權,向為政府鼓勵外國人投資之主要措施之一,現行條文已排除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其適例。另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若以現金增資時應保留其中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以使員工對公司有參與感,進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其立意雖佳,惟外國投資人對持股比例,向極重視,如對外國人投資事業強制依公司法規定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員工認股,加入為新股東,將使其投資事業經營管理之模式易生變動,致使投資人不願再行增資,影響投資意願,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適用之規定。惟此一排除規定仍以外國人投資占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始有其適用。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甲、乙、丙、丁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配合公司法之修正,爰予修正之。
增列第三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外國人來華投資可持有全部或一定比例之股權,向為政府鼓勵外國人投資之主要措施之一,現行條文已排除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其適例。另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若以現金增資時應保留其中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以使員工對公司有參與感,進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其立意雖佳,惟外國投資人對持股比例,向極重視,如對外國人投資事業強制依公司法規定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員工認股,加入為新股東,將使其投資事業經營管理之模式易生變動,致使投資人不願再行增資,影響投資意願,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適用之規定。惟此一排除規定仍以外國人投資占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始有其適用。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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