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9條的規定,如果外國人在修正施行之前未按照該條例進行投資,則可以在修正施行之後的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適用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具體的登記方式由主管機關來定。根據資料中所提到的內容,我們無法提供與該項條款有直接關聯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一絛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受同等待遇。
投資人或其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規定投資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予強制納入規範,以免損及其既得之權利,但因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已擴及所有外國人投資,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如外國人依法申請登記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投資者,仍予以納入管理,同時並賦予本條例之保障。 三、第二項明定登記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際需要。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一絛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受同等待遇。
投資人或其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規定投資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予強制納入規範,以免損及其既得之權利,但因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已擴及所有外國人投資,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如外國人依法申請登記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投資者,仍予以納入管理,同時並賦予本條例之保障。 三、第二項明定登記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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