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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指公司應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 (鎮) 地區,或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所稱達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數員工,指其增僱員工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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