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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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指公司應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 (鎮) 地區,或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所稱達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數員工,指其增僱員工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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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的解釋,該條例明確規定了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的相關條件。根據該條例規定,公司應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或者在該地區設立分公司。另外,投資計畫中所購置的全新用於生產或營業的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的總投資金額需達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增聘的員工人數則需達到每年平均五十人以上。該條例也明確列出了一定產業的範疇,包括農業、工業和服務業。 參考資料: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3條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 1995年版)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上開名詞
- 分公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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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