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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規定地區,並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就其投資計畫所購置符合前條規定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按下列規定之抵減率,自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 (鎮) 、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屏東縣琉球鄉,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區排序前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排序後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區,排序前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排序後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四、同時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地區,得適用之抵減率如有不同時,以較高之抵減率為準。 前項機器、設備已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用本條例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後各年度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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